(2018)沪0106刑初68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X·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X·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X·某、维吾尔语翻译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依X·某根据他人指示,在本市太阳山路、长兴路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贩卖给潘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鉴定,上述两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共计0.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依X·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且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依X·某具有立功、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依X·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依X·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吴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称重笔录、毒品鉴定文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情况、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依X·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X·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依X·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依X·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依X·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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