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4刑初37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1,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施文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1驾驶牌号为皖E7XXXX的别克牌轿车,至本市徐汇区龙南五村龙南小学正门附近准备停车时,发现其日常停车处被一辆牌号为沪GKXXXX的奥迪牌轿车占用,后为发泄不良情绪,借故生非,脚踢该车车身多处部位。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4,261.45元。
  2018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1再次驾驶前述别克牌轿车,至前述小学正门附近准备停车时,发现前述日常停车处被一辆牌号为沪AFXXXX2的荣威牌轿车占用,后为发泄不良情绪,借故生非,脚踢该车车身多处部位。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906.3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某1在其位于龙南七村的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孙某1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孙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1,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