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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38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二人驾驶小船至本市崇明区三星镇三华公路仓房港桥北侧100米的河道内,由被告人沈某某划船,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电瓶、升压器、电网兜等工具在河道内电捕鱼。当日3时许,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和沈某某,并查获其电捕鱼工具及杂鱼2.46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掩埋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沈某某二个月至三个月,均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陈某某、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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