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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3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结伙于2018年3月26日20时许,违反本市禁渔期管理规定,在本市崇明区新村乡新跃164号东侧的界河内,采用禁用的电捕鱼方式捕获杂鱼0.53公斤,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王某某二个月至三个月,均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周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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