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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3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小船至长江上海段27号浮筒附近水域,将其预先埋下的四张深水张网起网并捕捞到长江刀鱼。当日3时许,巡逻的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并查获长江刀鱼4,758.2克及深水张网四顶。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四个渔具为双桩张纲张网(俗名或地方名:深水张网、深水方)。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长江刀鱼价值人民币3,562元。涉案的长江刀鱼已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销毁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方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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