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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3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施某、张某违反禁渔期管理规定,结伙至本市崇明区长兴镇新港水闸北侧河道内,由被告人施某划船,被告人张某采用禁用的电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共计捕获杂鱼10公斤,后被当场抓获,涉案渔获物已被全部放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施某、张某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施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施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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