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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2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指定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何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1日13时40许,被告人何某某持票在铁路无锡站一楼候车室内候车时,趁被害人徐菊琴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于身体左侧拎包内华为牌畅享7型手机一部后离开,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窃后报警。民警经工作于当日18时在铁路南京站将被告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被窃赃物手机,经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赃物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徐菊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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