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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2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经事先商议驾驶渔船在崇明区庙镇盘船洪河道内,使用事先准备的柴油机、直流发电机、通电网兜等工具,通过柴油机带动直流发动机发电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后公安机关接报会同渔政管理部门在上述河道内将正在电捕鱼的郁某某、袁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5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直流电捕鱼(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全部放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郁某某、袁某某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郁某某、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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