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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0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潘佳雯、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起,被告人熊某某开始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SildenafilTabletsI.P(SCREWPILL-100)”药片。2018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事先经微信联系后,在本市奉贤区柘林影剧院附近,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金某销售上述药片一盒(每盒6粒)。2018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新林公路交叉路口抓获具有销售假药嫌疑的被告人熊某某,并当场从其驾驶的电瓶车内查获“SildenafilTabletsI.P(SCREWPILL-100)”药片41盒(每盒6粒)共计246粒。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涉案药物照片,涉案药品翻译文件、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案中药品是否为假药的复函》及《涉案物品假药认定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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