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3刑初50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何某,女,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辩护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何某提供辩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徐以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从韩国首尔出发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海关关员在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劳力士牌(ROLEX)手表2块、香奈儿牌(CHANEL)包3个、香奈儿牌(CHANEL)鞋子2双、爱马仕牌(HERMES)包2个、宝格丽牌(BVLGARI)饰品21件和各类化妆品58件。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何某未经申报,代购上述奢侈品、化妆品等货物后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50,810.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预缴罚金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乘坐OZ363次航班从韩国首尔出发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经海关X光机检查及开箱查验,海关关员在何某携带的一只蓝色行李箱和一只蓝色手提包内查获各类奢侈品及化妆品。经海关关员现场询问,被告人何某提供了上述部分货物的发票,同时称另有一只黑色行李箱已委托他人先行携带通关,并陪同海关关员至行李寄存处提取该黑色行李箱。经开箱查验,海关关员在该黑色行李箱中查获各类化妆品。经清点,上述被查获的货物包括劳力士牌(ROLEX)手表2块、香奈儿牌(CHANEL)包3个、香奈儿牌(CHANEL)鞋子2双、爱马仕牌(HERMES)包2个、宝格丽牌(BVLGARI)饰品21件和各类化妆品58件。上海海关缉私局据此于同月12日立案。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韩国代购上述奢侈品、化妆品等货物后携带入境的事实。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何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50,810.99元。上述货物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以及证人郑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何某在海关现场被查获及接受初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的事实。
2、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何某持有的《登机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于案发当日搭乘飞机由境外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入境的事实。
3、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所携带的涉案手表等货物的外观、数量、包装等情况,及涉案货物被依法扣押、罚没入库的事实。
4、相关《发票》及照片打印件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何某在境外代购涉案手表等货物,以及部分货物的实际购买价格等事实。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及被告人何某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6、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对其从境外代购货物,并经无申报通道携带入境的事实供认不讳。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何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其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向本院缴纳1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进入中国境内时,未向海关申报,从中偷逃应缴税款15万余元,偷逃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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