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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刑更8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02刑更824号
  罪犯任某某,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了(2016)沪0114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7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任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6年1月8日始至2018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吴 欣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王顺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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