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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刑更7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02刑更717号
罪犯朱某某,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6)沪0115刑初3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四岔河监狱于2018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始至2018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忻贤麟
审 判 员 吴 欣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严 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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