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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71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7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获得未组装的“快排”气枪1支、“秃鹰”气枪1支,并存放在本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其住处,2018年4月24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二支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书 记 员 唐 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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