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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70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张昆,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同事朱某驾驶的集装箱卡车经过本市奉贤区浦星公路金大公路口时,朱某与另一辆开车的司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唐某某下车携带扳手将对方卡车的同乘人员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朱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放射学诊断报告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晓杰
书 记 员 盛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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