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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70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23时许,张军(已判刑)在本区奉浦社区丽洲大厦13楼1316号房间内与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聂某某等人打牌时,因输赢结算等琐事与彭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张军即纠集被告人朱某等人共同采用持椅子、烟灰缸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彭某某、陈某某实施殴打,致彭某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头皮创口、双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创、口腔粘膜破损;致陈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挫伤面积6.0平方厘米以上。后张军又采用持烟灰缸及拳打的方式对聂某某实施殴打,致聂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轻微伤、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的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聂某某的上述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聂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军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案发后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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