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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69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南桥镇江海路中心公馆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某购得1小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即,被告人杨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了受石某某委托的“马志”。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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