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69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91号
公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雷某某在经营管理上海晟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武汉齐鑫创联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2700.0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80306.80元已向奉贤区税务机关申请抵扣。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收完税证明、涉税案件移送书及移送报告,记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且已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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