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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68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3,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3及辩护人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3在经营上海博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博绝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力至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牧企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76元,其中税额人民币702995.78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3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陈某1、张某某、许某某、陈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上海汇惠建材经营部银行明细,上海农商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3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3补缴了涉案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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