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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68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2,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杨2在经营上海油威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中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力至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鍇乾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2元,其中税额人民币497086.4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王某1、杨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2补缴了涉案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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