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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66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奉贤区。
  辩护人张新民,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奉贤区。
  被告人张2,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张某1、张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张某1、张2及辩护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张某1、张2在张某1亲戚家午餐后准备回家,廖某某驾驶张某1牌号为皖NJXXXX的现代轿车在奉贤区西渡街道南渡村大同409号门口处调头时,张某1、张2与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郭某某、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廖某某、张某1、张2对被害人郭某某、罗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廖某某持路边捡的砖头击打被害人郭某某的面部,致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罗某某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1、张2分别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张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张某1、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张某1、张2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廖某某、张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1、张2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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