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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63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沪AWXXXX小型专用汽车,沿本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52.2K约20米处时,撞到路中推着电动自行车等待过马路的被害人叶正其,事故致两车损坏,叶正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芦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开证据记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金临时收取凭证、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监控视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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