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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62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上海爱森肉食品有限公司优选幸福门店销售员期间,为谋私利,从同案关系人邹贵处共50余次低价购入来源不明的猪肉后加价销售。至案发,共销售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的猪肉,并将钱款通过微信转账给邹贵。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徐汇店出具的失窃报告、同案关系人张振丰、邹贵、俞强、陈兴红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认错书、微信转账记录、上海爱森肉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刀手岗位职责要求、档案机读材料、工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出了涉案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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