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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61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董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海阔路路口时,看见被害人周某某暂停在路边未上锁的电动滑板车,遂将其窃走后藏于家中。经鉴定,上述被窃电动滑板车价值人民币173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卫家中查获上述被窃电动滑板车并在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晓杰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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