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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60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大叶公路路口北约30米处,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进行交通执法的辅警王某某拦停。被告人周某为逃避民警处罚,明知王某某抓拽其电动自行车后备箱,仍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致使王某某倒地并被拖行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邵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警官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且在已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朱 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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