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20刑初60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XXX号“洪游258家常菜”饭店吃饭时,与一同吃饭的被害人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左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鲁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朱 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