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20刑初60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某,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张某2,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8]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某、张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某、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茅某某、张某2在其位于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的暂住处容留李某某、张某1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8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茅某某、张某2在上址容留李某某、张某1、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李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张某2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某、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