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552号 (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生物醇油四十桶、空桶四十八只予以没收。
被告人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审 判 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郑月红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