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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46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2、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2、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凌晨,在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西渡公园内,被告人周2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2、石某某对周某1拳打脚踢致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2、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2、石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周2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2、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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