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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30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
  辩护人张乙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潘文丽、张乙波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西渡街道超级玛丽KTV楼下,无故殴打被害人何某某一个耳光,双方发生争执,后其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赫小明(另案处理)、孙红云(另案处理)、何建光(另案处理)等人至超级玛丽KTV大堂内无故殴打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经鉴定,何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丹、朱龙成的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害人的损失未挽回。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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