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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26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晨光生活馆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桥百联店店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方式侵占店内营业款合计人民币15.5万余元,后全部用于个人赌博。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晨光生活馆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账目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证人潘某某、徐某、黄某、陈某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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