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82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8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某”的小型轿车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桥委会附近出发,沿大盈路由北向南行驶数百米后掉头原路返回,并将车辆停放于新桥村委会门口,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吴某、钱某的证言笔录,路面监控视频、监控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及查获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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