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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81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9号303室其租借的房屋内容留丁某某、汤某某、裴某某等四人与其一同以烫吸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汤某某、丁某某、裴某某、季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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