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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81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牌号为苏某某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余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沪青平公路南300米处的加油站加油,后在倒车时碰撞胡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汪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毫克。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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