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8刑初81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住处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20弄1号303室酒后割腕自杀。民警被害人钱立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被害人王银余、陈云、陈向云至上址依法处警。消防队员将被告人唐某某抬上救护车,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后,被告人唐某某拒不下车,采用踢踹、手抓民警及社保队员、拉拽救护车上设备等方式,阻碍民警及社保队员执行职务,致上述四人及救护人员周炳东手部、头部、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钱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周某某的伤势均构不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监控光盘,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