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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8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葛俊杰,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葛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在经营某某有限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吴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虚开取得出票方分别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80,340元,税款人民币302,271.61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将上述已申报抵扣的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陆某某、胡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自首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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