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8刑初78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在经营某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销货单位为某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合计人民币55,780.48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将上述已申报抵扣的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并交纳了相关税费及滞纳金。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斯某、姚某、吴某的证言笔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相关账目及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抵扣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明细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收据,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