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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44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某路X号“某某KTV”吧台处订包房,酒后至此的被害人朱某某要求将被告人沈某某订好的包房让给其,遭吧台服务人员拒绝后,朱某某与KTV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踢踹被告人沈某某,后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朱某某拳打脚踢,并持垃圾桶等物殴打朱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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