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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44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9日7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某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出某某路北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的轻便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至此,被告人李某某严重疏忽驾驶,致使车辆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获得对方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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