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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42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李某1。
  被告人喻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喻某某、杨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1、喻某某、杨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7日,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健身中心游泳馆内意外死亡。同年8月20日14时许,李某某丈夫被告人刘某等人在与游泳馆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后,伙同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喻某某、杨某某等亲朋好友至游泳馆门口的某某街、某某路路口采取拉横幅、挂遗照、摆花圈等方式堵塞交通,造成车辆无法通行20余分钟,并引起大量群众围观,致使周边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期间,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及特保队员被害人李某某、栗某某等人接警后抵达现场多次劝阻、警告无效。后民警及特保队员接受指令依法将李某等人强制传唤带离现场过程中,遭到对方激烈反抗,其中李某用脚踢李某某、栗某某,黄某某抓伤张某某右手,张某某咬朱某某右手。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划伤;栗某某因外伤致右小腿皮肤擦伤,左肘部及右前臂皮肤划伤;张某某因外伤致右手中指点状擦伤,三人均构不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喻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喻某某、杨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八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光盘视听资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喻某某、杨某某、刘某共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喻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喻某某、杨某某、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喻某某、杨某某系如实供述罪行及对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张某某实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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