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422号 (2)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喻某某、杨某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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