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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39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舒某在经营某某有限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取得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087.20元,税款为人民币14,687.8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已于2017年2月补缴了全部非法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范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情况说明、补充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税收完税证明、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14,687.88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舒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舒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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