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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39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邓某。
  被告人魏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邓某、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维亮、被告人吴某某、邓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村X号X室、某某新村、某某路X号等处开设“牛牛”赌场,并雇佣被告人邓某负责收取窑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洗牌、发牌。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将租借的青浦区城南村57号304室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2017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至青浦区盈中西路207号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邓某、魏某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邓某、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邓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邓某、魏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邓某、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四被告人均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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