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36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路路口某某桥上施工时,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挥拳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打致一枚牙齿脱落及一枚牙齿根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文本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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