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99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至本区泖港镇新宾路XXX弄XXX-XXX号门卫室处,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敖常山放在屋内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55元)。次日,被告人高某将该电脑以人民币700元价格销赃至龚雪江经营的黄金回收铺处。
  2018年5月22日,民警在本区松汇中路XXX号XXX幢XXX-XXX室将高某抓获。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敖常山(已发还)。
  三、被告人高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