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99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鲍某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在本区万达广场181号店门南侧一非机动车停车点处,窃得被害人陆玉君停在该处的1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鲍某某又将该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本区梅家浜路800弄双高广场商务楼处。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8元。
2018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陆玉君(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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