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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9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杨斌、汪洋,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玉树北路出文诚路北约70米处向北掉头过程中,与被害人曹长剑由北向南驾驶的牌号为沪CMXXXX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曹长剑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长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嗣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面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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