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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8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闫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张新、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林,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新、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闫某在担任被害单位巨圆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圆公司”)销售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巨圆公司同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78,181元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闫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朱某1、洪某、陆某、朱某2、杨1、徐某某、高某、李某某、杨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应收账款表、送货单、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信用卡明细,支付宝、微信查询数据,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劳动合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向被害单位巨圆纸业(上海)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三十七万八千一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李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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