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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8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2,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2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吴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2至本区新桥镇金都西路XXX号XXX栋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1元)及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上址的自由客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8元)。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唐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保修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和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及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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