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93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郝某某,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苏秀萍、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秀萍、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对本区石湖荡镇东港村XXX号西侧空地无所有权、使用权,且明知上址即将拆迁的情况下,谎称可取得东港村委会许可,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将该空地出租给方某某,并收取租金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收条,《土地(房屋)有偿使用协议书》、《租赁协议》、《企业清拆补偿协议》,证人姚某某、陈某1、单某某、陈某2的证言,收条、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郝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郝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郝某某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港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企业清拆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人郝某某于2017年6月25日前搬离其原租赁的位于本区石湖荡镇东港村XXX号原东港水厂、老年活动室,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港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支付清拆补偿款123万余元。2017年9月,被告人郝某某在未承租东港村XXX号西侧土地使用权且明知该地块属于动迁范围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方某某谎称已承租了该土地,并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口头租赁合同,从被害人方某某处骗取7万元。事后,被害人方某某得知被告人郝某某未从东港村取得土地租赁使用权,并要求被告人郝某某归还钱款,被告人郝某某仍不予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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