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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04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谎称能帮忙为被害人陈某1女儿找工作,以托关系需要钱款为由,在本区泗泾镇裕豪酒店包房内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梁某将骗得钱款用于消费而并未用于找工作托关系,在被害人陈某1多次催讨下退还人民币30,000元后逃逸。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收条,证人陈某2、陈3、王某某、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朱慧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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